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曹士剛(98年3月27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曹士剛已交付借款,上訴人除於同年11月30日簽發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曹士剛,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伊及訴外人曹舒榆為曹士剛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遺財產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半數500萬元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曹士剛商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曹士剛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自未成立。縱認該借款契約成立,伊曾貸與曹士剛1億3298萬8706元,另於92年3、4月間貸與曹士剛1302萬元購買訴外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股票,扣除曹士剛已清償之2827萬6047元,曹士剛繼承人尚積欠伊1億1773萬2659元;又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連帶保證人,擅自將伊借用曹士剛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地(下稱348號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借款,嗣於曹士剛死後即不再繳付本息,伊為免該房地遭拍賣,陸續代繳332萬6999元結清貸款本息,亦應賠償或返還該款項;伊另受讓訴外人徐小翠對曹士剛之4000萬元借款債權,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審酌上訴人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外,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並於申請登記資料載明「義務人、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本筆債務所開立之債權憑證(支票或本票)到期未獲兌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語,長期未要求曹士剛、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佐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事件作證時,承認其於94年間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抵押債權,及兩造於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事件中,曾將上訴人因對曹士剛負有10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各節,堪認上訴人曾向曹士剛借貸系爭借款,且曹士剛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已成立。
㈡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僅能證明曹士剛、兩造、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張金松間91年9月24日起至98年3月27日有互相匯款、轉帳,或上訴人開立支票交曹士剛兌領等情形;參諸兩造均不爭執曹士剛將其設於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自承其代為處理曹士剛股票交割事務,彼等間轉帳、匯款、簽發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上訴人復不爭執曾持面額742萬1000元之支票向曹士剛借款遭拒,曹士剛生前亦無向上訴人借款需要,難認曹士剛於上開期間向上訴人借貸1億3298萬8706元。至兩造於98年7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彥廷以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21號房地),僅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安排而製作,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1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分稱81號事件、159號事件)援引該協議書,謂其對被上訴人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均經法院認定為不可採,上訴人復自承不清楚該協議書所載金額如何得出,亦未說明與兩造上開期間何筆往來款項相合致,難謂曹士剛或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債務;上訴人雖以兩造於曹士剛過世後,曾會算曹士剛尚積欠其2000萬餘元債務,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00萬元、643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免除其他債務,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分別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函文、支票存根、股東名簿僅能證明其簽發面額各為651萬元、300萬元、351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梁陽明及陳麗香提示兌現,及曹士剛曾為延侖公司之股東之事實;證人李品蓁於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事件所為證述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並未向曹士剛確認,均無從認定曹士剛於92年3、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票。上訴人雖向蘇家海會計師說明其於上開期間暫墊付曹士剛購買延侖公司股票款1302萬元,然經蘇家海會計師查核後未能確認。參酌曹士剛於94年7月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所持延侖公司股票,雙方尚約定上訴人應將出售股票價金匯至曹士剛所設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而非供清償積欠上訴人前揭借款債務,益見曹士剛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票。
㈣觀諸上訴人與曹士剛於95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難認雙方就348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分別以自己名義及曹士剛借予其使用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按月匯還1萬6000元,並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9年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顯然知悉並同意貸款事宜。佐以上訴人就何時知悉並開始代繳貸款本息等節陳述不一,且其稱代償全部貸款後始將該房地贈與郭彥廷,亦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尚難認被上訴人或曹士剛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上訴人332萬6999元。
㈤上訴人雖以其持有曹士剛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各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據,主張對曹士剛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4000萬元債權),嗣該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蔣正中、徐小翠,再於111年8月轉讓予己。惟綜合蔣正中於99年5月對被上訴人及曹舒榆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曹士剛於95、96年間先後2次向上訴人借款各2000萬元,核與本件上訴人陳稱曹士剛多年來向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始簽發該2紙面額均為2000萬元本票之情節迥異;上訴人陳述其於98年7、8月間即將其中1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原因,核與郭彥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59號事件、81號事件主張或證述內容不符,並非因向被上訴人購買21號房地而返還該本票以扣抵價金;上訴人將系爭4000萬元債權輾轉讓與蔣正中、徐小翠均無對價關係,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於95年間曾向曹士剛借款周轉資金;及兩造結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款項期間,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郵未曾提及系爭4000萬元債權,反而表示如有差額將再補足等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有系爭4000萬元債權存在。
㈥綜上,上訴人與曹士剛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又未舉證曹士剛對上訴人有上開各債務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認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匯還1萬6000元,並於34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9年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又謂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似認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就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虞。倘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攤還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32萬6999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見原審卷㈦271至272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債務人為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債權之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自明。究竟上訴人清償該貸款之原因及其金額,與抵充之順序,攸關上訴人可否以之為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頗切。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抵銷之對待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屬無可維持,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