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孟倫原受僱對造上訴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用旅行社),負責辦理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招攬來台旅客申請入臺簽證,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故意違背其任務,未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旅行團(下各稱編號)旅客入臺簽證,並於信用旅行社旅遊業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內容(下稱系爭事件),致編號1至9旅行團取消行程、編號10至12部分旅客改以健檢名義,編號14、15旅行團部分旅客改申請自由行或健檢名義申請來臺。信用旅行社未取消全部旅行團,已盡力防止損失擴大,依其與昆鐵旅行社簽訂之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應賠償後者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又昆鐵旅行社依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合同(示範文本)第15條約定,取消行程時應賠償旅客違約金最高為旅遊費用總額20%,如違約金不足賠償旅客實際損失,則賠償實際損失,就編號1至9、14、15旅行團合計應賠償金額折算新臺幣(下同)319萬7,155元。信用旅行社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孟倫賠償上開金額及編號10至12、15旅行團因此額外支出健檢費14萬4,000元、派人員赴大陸處理系爭事件出差費4萬0,144元,共338萬1,299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