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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稱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董事,伊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請求伊召集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發函無法參加原定同年月20日下午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1220董事會),伊乃依彼等請求改定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已依法踐行董事會召集程序。詎鄭密鈴等3人發函表示1228董事會違法,應再行召集,經伊拒絕後,鄭密鈴等3人自行召集112年1月1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伊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鄭密鈴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公司董事陳薇安、陳又璿(下合稱陳薇安等2人)係父女關係並居住同一處所,明知陳薇安等2人於1228董事會前夕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該次董事會,卻仍執意召開,顯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嗣被上訴人親自出席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經選任鄭密鈴擔任會議主席,被上訴人即自行離席,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長,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被上訴人原定同年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無法參加,請求更改於同年月28日召開,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嗣鄭密鈴等3人於翌(29)日發函要求再行召開董事會,遭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拒絕,鄭密鈴等3人遂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1228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有被上訴人及監事陳又璵出、列席,鄭密鈴等3人則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已具備形式外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既已召開1228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被上訴人於15日內即112年1月13日止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惟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1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鄭密鈴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乃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具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方式行之,以達到要求董事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之目的。對此,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該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規定亦明。是以董事長縱使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董事會召集通知之程序,如遇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因實質上無從進行討論,即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過半數之董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召集權。
 ㈡查:被上訴人、鄭密鈴等3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密鈴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董事會,被上訴人原定召開1220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通知因故無法參加,請求改期,被上訴人乃召開1228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陳稱:陳薇安等2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而請求再度改期(見一審卷79頁、原審卷83頁),並提出鄭密鈴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對話訊息及陳薇安等2人之隔離通知書為據(見一審卷89至93頁),倘若為真,是否不能認鄭密鈴等3人有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參加董事會,即滋疑義。而1228董事會因鄭密鈴等3人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為原審所併認,似謂1228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不足額而流會。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陳薇安等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無法參加1228董事會,卻執意召開,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等語(見一審卷79至81頁、原審卷81至83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對鄭密鈴等3人事前請假未能出席1220董事會、1228董事會何以為差異處置,又不改採視訊會議為之,是否濫用其擔任董事會議主席之權限,亦待研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拒絕再行召開董事會,其逕認1228董事會已具備形式外觀,被上訴人並無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已有可議。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