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鄭東雄
林錦章
陳文中
李永燦
黃金鳳
華清輝
湯賢明
吳嵩璟
涂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東進,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可稽,吳東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原告華明潮(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金鳳、華清輝承受訴訟)及其餘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工程師)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其等於任職期間,依經勞資協商訂定之被上訴人工安值勤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值勤,勤務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核與其等原本工作內容完全不同,亦與搶修課日班勤務內容及工作強度有別,係屬臨時、突發,不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體力及時間即可完成之簡易項目,非長時間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且半夜12點以後甚少出勤,得利用被上訴人之休息室或寢室休憩,大部分值勤時間無庸外出出勤,並得以自由出入,保持電話聯繫即可,是系爭工程師於值勤時段之值勤,非正常工作之延伸,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領加班費。系爭辦法已約定值勤係以支領值勤費、慰勞夜點心費及補休等作為對價,系爭工程師另行請求按原工作內容計付起訴前5年內之值勤加班費,及據以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