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余嘉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藝術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公園設置黑板樹(下稱系爭樹木)前,已考量系爭樹木為常見行道樹,雖較不耐風雨但極抗褐根病等優缺點,難認就設置有欠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9日18時19分許行經系爭廣場時遭系爭樹木倒塌壓傷,適遇利奇馬颱風來襲。系爭樹木傾倒前,被上訴人已委由廠商即訴外人松茂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定期進行巡視,巡視結果系爭樹木外觀生長狀況正常;系爭事故後,經以系爭樹木倒塌後照片送鑑定,依鑑定意旨無法判斷該樹木倒塌之原因,且倒塌之樹木尚無全株黃化、萎凋、小葉化,樹冠葉片變稀疏等全株性衰弱病徵,縱有罹患褐根病係屬初期,被上訴人由系爭樹木之外觀,無法查知該樹內部感染褐根病,不能以倒塌後顯露之內部斷面情形,認定被上訴人由外觀可查知該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未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所欠缺。依現場傾倒樹木倒下位置、斷裂處撕裂痕跡各情,可知系爭樹木係因遭受強大風勢所牽引而自樹基斷裂傾倒,屬天候不可抗力因素,非被上訴人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8,308元本息;追加請求再給付165萬1,91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