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蔡秦週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及伊父蔡炳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逾期未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不知何以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送達於○○縣○○鎮○○路000號(下稱雲林址)係伊前設籍址,伊早已搬離住於○○市○○區,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縱違背專屬管轄,並非無效,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接續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蔡炳於民國87年4月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並自認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且系爭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見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無從查知送達情形,惟雲林地院已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債務人欄之簽名為伊所親簽,因伊兄蔡松茂在外欠錢,要伊跟伊父蔡炳向被上訴人借款,借出來的錢伊跟蔡松茂各自花用半數等語,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強制扣薪命令曾對上訴人雲林址為送達,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收受,上訴人並自承:伊於母親去世後,為幫母親拜飯,曾在雲林址住了2年多,伊曾收受法院寄來的文書,時間那麼久,收到什麼伊不記得,要伊還錢,伊沒有錢還,因為伊借了320萬元,伊的地當時行情還價值500、600萬元,想說地就給他抵了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性,並無異議,迨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採信。至系爭支付命令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既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確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88年、94年、96年、98年、101年、106年間均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或其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接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仍存在,自得持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予以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系爭支付命令縱非由上訴人住所地法院所核發而違背專屬管轄,並非當然無效,且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8年、94年、96年、98年、101年、106年接續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得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見原判決第3、6頁),判決第7頁第8行誤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