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林秀英
李州勳
李晉仲
李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月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西側與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同段219、22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國有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58年間繪測之舊地籍圖鑑界,及於221地號土地釘立界樁,於105年7月6日在現場張貼公告及占用地位置圖(下稱系爭公告),記載系爭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應於同年8月10日前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逾期未辦理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逕為處理,收回林地。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光普於106年1月3日、4日指示工人剷除221地號土地界樁範圍內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李清月於南投地政鑑界時在現場,於系爭公告張貼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農作物係其種植,復於系爭農作物遭剷除後,隨即於106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並對謝光普提出毀損告訴(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下稱1595號案件)。稽諸李清月於1595號案件提出之106年4月24日陳述事實理由書、同年5月8日之219大事紀資料補充狀,記載被上訴人知悉221、222地號土地經界有疑義,南投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暫緩執行剷除,謝光普不依法行政,未依法循民、刑事程序處理,濫用職權,令其受損巨大等詞,足認李清月於提出106年5月8日書狀時,已知悉其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謝光普違法執行職務,而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李清月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自106年5月8日起即得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221地號土地與222地號土地之界址斯時雖有爭議,地政主管機關嗣進行地籍重測、確定經界等項,皆屬事實上障礙,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於南投縣政府106年2月21日實地會勘時派員到場,及於109年10月16日於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述同意採B方案(使用現況及道路相對位置小區域套繪)為重測地籍圖,並非承認李清月對其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農作物遭剷除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68萬3300元,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依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於107年2月2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李清月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以究明實情,並無不法。李清月於同年12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腦梗塞、心房顫動急診住院,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李清月之罹患疾病或死亡與被上訴人之函送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其健康、生命、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清月之醫療費用26萬2184元、看護費用53萬2104元、喪葬費20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其為李清月之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李清月上開國家賠償債權後,每人各取得4分之1債權,加計李清月喪葬費用每人各5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91萬9397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