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林永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財政部所屬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第1項公開甄試進用之人員,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擔任經紀部經理(12職等)(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有關上訴人之獎懲、任免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以公務員法令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財政部訂立其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再依前開考核辦法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職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經財政部107年2月21日函備查)為應遵守之規範。綜據被上訴人107年6月7日公函宣導客戶資料保密之傳閱簽名紀錄、查詢客戶資料原始log紀錄、被上訴人「前檯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專案報告、經紀部報表、稽核部門報表,暨證人程嘉駉(經紀部營業員)出具之聲明書及證述內容,相互以觀,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未經申請核准,無故查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政府基金(特殊戶)帳戶資料高達34次,且指示下屬將其查詢代號「1040」刪除後再列印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以規避查核,違反被上訴人客戶資料調閱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規定。為調查上訴人違失責任,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自經紀部經理調任風險管理部高級襄理,自同年月4日生效,上訴人之職等、薪資相同,調動後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亦無不利於上訴人,該次調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合法。上訴人前開查詢資料及規避查核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客戶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聲譽,符合獎懲要點第9點第5款、第12點及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懲處事由,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因而於110年8月10日依獎懲要點第9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決議將上訴人記2大過免職,復於同年月13日以獎懲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對免職處分提出申復、向財政部申請再複核,均遭駁回,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對證券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風險,嚴重破壞兩造信賴基礎,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免職,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自獎懲通知書知悉人事評議委員會所為免職結論與依據,並無違反解僱明確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部經理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838元,並自110年9月1日(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判決誤載同年8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69頁)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8萬9676元,暨各自每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第⑵欄第㈣項追加聲明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政府基金調整單日買賣額度表,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查核資料、買賣分層負責表、前50大客戶報表、監察院糾正事件內部查核報告及資料等項,均無調查必要,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另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據以免職,洵屬有據,自無突襲性裁判、違反闡明義務或聲明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