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濬縈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8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屬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⑴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間派駐之總幹事陳濬萌、朱致鎬、許宇揚資格不符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9條第1項約定,惟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勞務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總幹事報酬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⑵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條、投標須知第15條約定雜草清除或割除及每月1次園藝花木修剪整理及除草(下簡稱除草)係視情況及需求進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社區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有除草5次之必要,不得依投標須知第21條約定罰款25萬元;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多數管理委員於109年9月2日決議暫緩召集同年月1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而未派員支援該次區權會,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賠償5萬元;⑷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開會後3日內完成會議紀錄,不得依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⑸另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提供社區公共事務法務顧問,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罰款5萬元,亦不得以上開⑴至⑸事由扣抵或抵銷應付之服務費或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服務費89萬4,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109萬4,000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投標須知第19條後段約定系爭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則解釋該契約之條款無疑義時,即無是項約定之適用。原審認系爭契約附件二第2條、投標須知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除草須視情況及需求服務,而未適用投標須知第19條,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