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