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炳旺
王美鳳
何美玉
金玉琴
吳玉花
蕭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擔任營建用升降梯操作人員,由訴外人呂碧昭依上訴人之聯絡指示而安排調度至上訴人所承攬建案工地操作電梯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均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上訴人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無需承擔上訴人之營業風險,係為上訴人之事業提供勞務,與上訴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已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與上訴人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