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共同向上訴人申購公告之「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下稱系爭土地)」,並出具申購系爭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首福公司放棄申購,改由被上訴人共同申購,被上訴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先後繳納申購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827萬1522元、855萬672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核准申購,於同年2月5日函告應於接獲函文之日起2週(即同年2月21日)內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繳款期限,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4月20日,被上訴人未如期繳納,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准之承購,解繳系爭保證金入帳。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以同一價格公告出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繳款,於108年3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審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點第1項第7款、第22點、第25點規定,可知系爭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擔保申請承購人履行承購義務,避免上訴人因行政成本之浪費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因被上訴人未依限繳款,兩造承購契約解除,上訴人除受有兩造合意之利息損害吉廣公司為29萬9286元、福聚公司為30萬9605元外,並受有該次申購作業所支出難以量化之行政成本之損害;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及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之全額作為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系爭土地總價之3‰,再按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已繳納系爭保證金之比例計算各自違約金數額,即吉廣公司為82萬7152元、福聚公司為85萬5672元,方為適當。扣除前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吉廣公司、福聚公司應分別負擔之違約金29萬9286元、30萬9605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吉廣公司、福聚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各為52萬7866元、54萬6067元。是違約金酌減後,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744萬4370元、770萬1048元。被上訴人雖曾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日後放棄承購,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此屬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內容之重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各744萬4370元、770萬10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