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黃俊凱
黃郁雯
吳瑞堅(吳芳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其性質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渠等於長興公司再動用借款額度時,未於借據上另為連帶保證之簽署,亦不影響依系爭保證契約應負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已不具長興公司股東身分,依證人吳峯潮、劉金明(下稱吳峯潮2人)之證述,渠2人於103年7月22日為長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新還舊時,曾遞交未經上訴人簽署之個人資料表,並告知被上訴人之收件人員廖曼伶,上訴人因公司改組已非股東故未簽署,惟此不能證明吳峯潮2人確受委任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以上開遞交及收受文件之過程,即認系爭保證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係因長興公司提出再借款之申請,因而提供包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要求簽署,難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非長興公司股東,且未簽署個人資料表,仍同意核貸,即推論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就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渠等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黃郁雯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以長興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抵銷取得黃郁雯帳戶內之存款50萬4,330元、美金1元2分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