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黃嬡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確定。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視為消滅。詎被上訴人主張伊仍應依更生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原判決並認其中192萬2,15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尚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含系爭債權在內)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916號債證)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後,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止,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稱原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知對伊負有保證債務,惟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未能適時向法院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原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比例24.47%,給付伊200萬9,687元,是項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及該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均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20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逾系爭債權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16號債證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尚有原債權未清償,且不爭執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並自承所欠債務係擔保訴外人王智炫之借款債務,上訴人知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然於更生程序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且所提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致被上訴人未受送達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而未申報債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系爭保證債務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所定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之資料,惟此規定係於101年增訂,上訴人則於98年聲請更生,被上訴人應無依上開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此未能自聯徵中心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向法院陳報,亦難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24.47%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表記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683萬4,868元及加計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97年1月9日受償1,576元、98年10月7日受償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經沖償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償計算表所載第1筆債務187萬元之部分利息、違約金後,總計該表第1至5筆計算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36萬0,054元、26萬2,015元、27萬8,918元、16萬4,980元、36萬9,036元,再加計本金683萬4,868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為826萬9,871元,按更生條件之清償比例24.47%計算,上訴人應履行之債權金額計為202萬3,6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0年7月6日抵銷上訴人存款5萬9,223元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萬2,25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2,156元,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得請求上訴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19日換發916號債證起分別重新起算15年、5年時效期間,是該916號債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更審程序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192萬2,156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即無庸加以審理裁判,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自有可議。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記載,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683萬4,868元、利息114萬6,218元、違約金23萬1,773元,合計821萬2,859元(即原債權),上訴人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成數24.47%應履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9,687元(見一審卷第137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尚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於開始更生前之97年1月9日、98年10月7日分別受償1,576元、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嗣於更生程序後,又先後於100年7月6日、101年10月25日、110年9月10日各受償5萬9,223元、1,576元、4萬2,258元,合計10萬3,057元(見一審卷第130頁,原審更一審卷第192、225、231、267頁),加以原審又曾先後詢問兩造:「倘法院認定上訴人應依更生方案比例清償,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同意以本金抵本金計算?」、「被上訴人裁定更生前受償之3萬9,953元,先充償利息、違約金,後充本金,有無意見?」,兩造均一致陳稱:「同意」(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5、214頁),似見上開計算表依序計算所得之原債權額、上訴人依更生條件應履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前後受償之各該款項。果爾,上開清償款項究應如何抵充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當事人關於清償抵充順序,是否已同意先充本金?抑或儘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似有未明,此攸關抵充後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金額多寡(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若干)之認定,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916號債證及溯源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本票債權為請求(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59頁),則上開債證及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究為票據債權或借款保證債權,二者消滅時效期間不同,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時效期間亦有異,此均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所關頗切,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