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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同年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下稱第1次租約),嗣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工業區内,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置系爭土地後,遲未進行開發,由於該區内之土地,依法須有建蔽率不小於20%之建物,並取得機關許可出售文書,始得轉售(下稱轉售限制),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先租後售」予伊,然為符合轉售限制,兩造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日訂立租約,約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可知簽訂租約僅為買賣之手段,並以伊興建廠房範圍滿足轉售限制為條件,雖未就土地買賣價金為具體約定,亦屬可得特定,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可認系爭租約具有買賣預約之性質,伊基於各該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另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可知除伊明示不再續租,或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促請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前,兩造間仍有租賃或類似之契約關係存在,伊不當然負有拆遷義務。伊信賴兩造間「先租後售」之合意,為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乃增訂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本即無利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其未能收回土地所受損失,相較於伊斥鉅資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過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1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8年9月30日屆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3,222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有「先租後售」之合意等語,並提出載有「將以先租賃安排建廠後再轉賣之方式與錦鋒開發進行商務協議」、「本公司擬出租柳科土地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待榮剛建廠後再將土地轉售予榮剛案」之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內部申議書、系爭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為證,但上開文書未被列入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亦無「先租後售」之記載,其所辯難以採信。再系爭租約並無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且無從特定其價金,難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無須繳納保證金或押金,與系爭租約是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無涉;同條第4項約定係指兩造日後成立買賣契約時,得以租金扣抵價金,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因系爭租約之簽立而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達成「先租後售」之合意,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含有買賣預約之性質,難認有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未約定兩造負有於何期限前應協商並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與預約有別。縱認其具有預約性質,上訴人亦僅得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直接請求履行,並執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為續租、價購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租金在先,若上訴人欲協商另訂租約,應先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期滿(108年9月30日)前之同年8月12日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亦無同意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約定拆屋還地,無從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㈣系爭約定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係取決於一造之意思表示,並非附有條件,且被上訴人既無同意續租或價購之義務,縱其置之不理,亦無以不正方法使條件成就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未依約繳付租金,雖已於同年10月4日清償,但上訴人既違約在先,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不願續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認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非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且上訴人既已評估相關風險而訂立短期租約,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億3,529萬3,158元,系爭地上物價值為5,169萬1,645元,地上物價值將隨時間折舊,足認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價值遠大系爭地上物價值,經利益權衡結果,並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難謂其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無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考量系爭地上物不小,非短期即能拆除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予以限制,並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與系爭約定分別記載:「甲方(上訴人)可於他日另與乙方(被上訴人)協議購置該租賃土地(由甲方考量商機時效性並可與乙方共同策略合作進行專案)」、「若租約期滿,甲方不再續租亦未或無法依本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時,甲方有義務將地上物清除或搬遷,並應回復租賃標的原狀」等語,依其文義,似謂若租約期滿,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或無法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協議購置土地時,始負有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謂租約期滿,即當然負有此義務。且對照第1次租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約定,系爭約定關於「亦未或無法依本約第4條第4項約定辦理」等文字,為第1次租約所無(見一審卷㈠第185至186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係為避免耗費鉅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增訂等語,是否無可採?果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是否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自滋疑義。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前之同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續租或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回覆如欲協商另訂租約,應先將遲延之租金全數繳足,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繳清租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依被上訴人上開回覆意旨,似謂俟上訴人繳清租金後,再由兩造進行協議,則兩造於上訴人繳清租金後,有無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進行協議?倘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協議,逕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能否謂其權利之行使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被上訴人無同意續租或出售之義務,兩造迄未合意續租或出售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