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