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堅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產品技術服務費美金(下同)44萬元,用以賠償被上訴人另行購 買Hi3516ARFCV200、Hi3516CRBCV300、Hi3536RBCV100等料件計5,190片之價差。依系爭協議所載:「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過去出貨相關事宜,可以完全配合本公司(即上訴人)作業並對本公司及原廠(即訴外人上海海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公司)不得有任何型式之異議,特此證明。」等詞之文義,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於海思公司向其查核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間之收貨數量時,其負有配合上訴人向海思公司回報收貨數量為35萬7,087片之義務。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以上訴人之收貨總數35萬7,087片回報予海思公司而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按其實際收貨數量25萬6,458片,加計溢價補償數量5,190片,合計26萬1,648片之數額回報予海思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或詐欺情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56條、第92條規定,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6,666元後,依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29萬3,33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