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登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被告鄭宗興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3日期間,擔任上訴人臺南小西門店(下稱小西門店)店長,負責該分店商品銷售業務。小西門店自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收受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50萬4,000元,被上訴人並因而獲得銀行刷卡滿額回饋金共計13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上開刷卡後,陸續向鄭宗興指定商品規格,待鄭宗興查詢庫存或訂貨、進貨之情形,於確定有何商品後,才傳送轉BIN單(上訴人內部商品轉換倉位申請單)通知被上訴人取貨,被上訴人已領取價值747萬2,550元之商品,尚有價值203萬1,450元之商品未領取,扣除上開刷卡滿額回饋金,受有損害189萬7,450元。又鄭宗興身為小西門店之店長,職司該店營業、人員、庫存管理等事項,除長期以先刷卡付款再取貨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外,於商品到貨時,亦在小西門店營業時間,由鄭宗興或小西門店員工交付商品及內部轉BIN單予被上訴人指定取貨之人,小西門店員工並未就此有異常之反應,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鄭宗興之所為乃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上訴人就鄭宗興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得事先預見,並可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自應就鄭宗興上開所為,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範圍內,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宗興連帶賠償189萬7,4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