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秉豐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孟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孟偉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坦言於民國103年8月至107年6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在原判決附表所示19處地址(下稱系爭地點)經營網咖店及竊電,被上訴人呂秉豐亦於該刑案偵審期間,自白包庇楊孟偉竊電、未確實稽核等情(下合稱系爭自白)。然系爭地點或非楊孟偉所有,或雖為楊孟偉所有,於系爭期間乃供住家或出租套房之用,均非由楊孟偉經營網咖店,是系爭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楊孟偉於系爭期間在系爭地點經營網咖店,進而竊電,自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1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