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恒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辦○○市○○區○○段合建建物之拆除作業,將其中廢止用電事宜,交由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就該廢止用電事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服務所)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派員勘查後,僅剪除○○市○○區○○○路0巷之外線,系爭外線則因其他用戶尚需用電及遭系爭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一併拆除,嗣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同年8月4日拆除系爭看板時,因破壞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絕緣造成短路,引發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合稱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於同年7月18日赴現場勘查時,即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魏晉文雖於同年8月1日曾致電三重服務所櫃檯人員,但既未向該人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拆除完畢,亦無法合理期待該人員理解魏晉文來電欲查詢系爭外線已否拆除完畢,難認系爭火災係因林再厚等5人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或被上訴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