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 訴 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富
方昱傑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方信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方俐懿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更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向被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嗣遭其配偶即原審共同上訴人張素娥(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97年4月8日擅持方盛俊以原名「方耀輝」留存之存戶印鑑(下稱原留印鑑)辦理中途解約(下稱系爭解約)。被上訴人疏於查看張素娥並未提出授權書及方盛俊更名後之身分證件,亦未審核確認存戶之身分、方盛俊是否親自簽名,及張素娥有無權限辦理,即允為解約,並於同日將解約款504萬6621元轉入方盛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1069帳戶),致方盛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方盛俊就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係約定憑原留印鑑辦理,無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或由代理人檢具授權書、委託書辦理。伊經審核原留印鑑相符允為辦理系爭解約,並無過失。方盛俊雖為更名,但未向伊申辦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伊不知方盛俊更名而依其原留印鑑受理系爭解約,解約後,存款及利息全數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未造成方盛俊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00年00月00日與張素娥結婚,83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設0049帳戶後,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為方盛俊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辦帳戶更名及印鑑變更。張素娥於97年4月8日持方盛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解約,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辦理系爭解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惟方盛俊申辦系爭定存時,銀行法未禁止中途解約,亦未限制中途解約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或須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委託書方得辦理。而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第1090005544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400361770號函記載:「依一般銀行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構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定期存款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存戶與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時……應按其規定辦理」,可知系爭解約時,相關銀行實務慣例,不要求非存戶臨櫃辦理須出具存戶授權書;由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1月12日函載:「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時……并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可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無驗證存戶本人身分證之慣例。
㈢方盛俊與被上訴人於83年7月4日簽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存戶得憑存摺與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取款,該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被上訴人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亦無存戶須親自辦理中途解約或出具授權書、委託書始得由代理人辦理之約定。依銀行慣例,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即可領取,至是否本人親自領取,銀行不負認定之責。
㈣被上訴人所訂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17章第3節㈢(下稱存款處理細則),並無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中途解約之規定,亦無第三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任書方得辦理系爭解約之規定。方盛俊申辦系爭定存帳戶時僅留存印鑑,親簽欄位空白,應以原留印鑑作為往來憑證。
㈤張素娥持存摺,憑方盛俊原留「方耀輝」印鑑,即可辦理系爭解約,至其出示身分證件,係供行員核對實際交易人身分,無提出方盛俊身分證件供被上訴人驗證必要。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解約,合於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難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將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方盛俊未因解約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查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於97年4月8日持方盛俊存摺,憑原留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解約,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49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解約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行判決,已嫌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金融管理機關因保護存款戶權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之授權,於90年10月31日訂頒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99年3月29日廢止後,同日頒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並責令銀行業訂定管理章則、相關業務(含存匯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銀行業者因此訂定作業及管理規章,該規章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解約須確認存戶身分,並提出存款處理細則為證,其第⒊點規定:「中途解約金額在新臺幣100萬元(含)以下,應由經辦確認存戶解約意願,並將確認情形備註於『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空白處,惟逾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主管對於經辦確認之內容有疑慮時,應由主管辦理……」(見一審訴更二卷二第73頁),果真如此,該存款處理細則內容顯有利於存戶權益之保護,則其是否係被上訴人為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金融管理機關依同條授權訂定之辦法所頒訂?被上訴人曾否依之確認張素娥之代理權限,有無與方盛俊確認解約意願?即攸關其處理定期存款業務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未為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無驗證存戶本人身分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再者系爭解約款項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後,其中500萬元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解約款其中500萬元轉入張素娥1069帳戶,致方盛俊受有損害,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就500萬元轉出0049帳戶之處理,是否對於方盛俊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僅因系爭解約款全數匯入方盛俊0049帳戶,即認方盛俊未因此受有損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