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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代墊款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萬7,6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攬開發生產完成「客創智販機」(下稱系爭機台)20台,並應於109年5月18日交付樣機、於109年7月27日交付其餘19台機台。兩造另於109年9月2日簽立第2份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份報價單)。嗣因被上訴人生產之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已遲延交機超過1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99萬3,600元及6萬1,425元(共105萬5,025元,下合稱系爭定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221萬1,754元。其次,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元購買紙鈔機1台、打標機2台、觸控螢幕1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於109年4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購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之代墊款7萬0,875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設備與系爭機台已組合不能拆除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違約金221萬1,754元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且因上訴人至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求修改系爭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樣機交機日期應展延至109年11月6日,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驗收,未構成逾期交機。上訴人提供「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為兩造約定之功能,109年11月2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測試結果說明欄所載功能非應具備功能,乃追加之新功能,故伊於109年11月4日另提出報價單,但上訴人於翌日表明無須追加。又完成工作與驗收不通過係屬二事,上訴人以伊交付之樣機未通過驗收且逾期交付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伊收取之定金僅99萬3,600元,違約金卻高達160萬6,651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被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之交機,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並於5月30日交付6台,6月30日交付6台,7月27日交付6台,惟兩造嗣後合意展延至109年5月18日,復於109年9月2日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係就系爭機台之軟體功能進行修改,備註欄位並載明「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日」,可見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自109年9月2日起算30個工作日即109年10月15日,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展延至110年1月15日。又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15日、22日、29日派員到被上訴人處進行樣機測試,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已依約完成樣機交機動作,方能於是日進行樣機系統測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樣機超過1個月之情形發生,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項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應待樣機完成系統測試,上訴人通知樣機驗收完成後,才負有依樣機量產剩餘19台機台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就其餘19台機台而言,應係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樣機驗收完成,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分批量產工作超過1個月之情形。又依系爭驗收單內容可知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時,存在未具有「寫字+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及「貼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問題,被上訴人須將上開事項改正完畢後,驗收方屬通過,且此等內容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億霖簽署,其未於系爭驗收單上另外註記不同意之文字,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系爭功能。是被上訴人之樣機既於109年11月17日測試驗收未通過,且於110年1月9日仍未具備系爭功能,被上訴人自尚未負有分批量產其餘19台機台之義務,未構成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及違約金221萬1,754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元購買系爭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設備,且依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0日,尚難認上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及償還代墊款,亦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款13萬4,700元、代墊款7萬0,875元,當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6萬1,676元本息(含系爭定金及違約金160萬6,651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105萬5,025元、違約金221萬1,754元、代墊款7萬0,875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同條第4項約定109年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其第5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4/27完成交付樣機2台,乙方(即被上訴人)告知驗收完成後,分三次完成交付剩於(應為餘之誤)機台」,惟同條項後段仍明確約定「5/30交付6台,6/30交付6台,7/27交付6台」,並未更動原定量產完成日期;嗣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展延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兩造對於樣機交機至其餘機台全部交付完成所約定之期限為3個月。則得否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載有樣機「驗收完成」字樣,即認被上訴人可因樣機無法驗收通過而不負有在3個月內量產其餘機台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樣機迭經兩造進行驗收檢測,於110年1月9日仍未通過,迄今未完成量產目標,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量產機台逾1個月,攸關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以樣機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無量產交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樣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外,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以補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約定之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則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係一併主張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款13萬4,700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且依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0日,難認上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