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營菁埔加油站(嗣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依該合約書約定,系爭加油站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又系爭合約未約定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信用卡刷卡所生之費用,及合約期滿後變更經營者應辦理檢測之費用如何負擔,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始符損益同歸原則。則上訴人扣除其就系爭加油站所應負擔之電話費及網路費新臺幣(下同)15萬7308元、信用卡手續費284萬
6110元、檢測費用13萬7500元,共計314萬918元本息,自應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原審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上開認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