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陳端順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8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仲介口頭向伊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售,伊即表示願意購買。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徐本清,並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故意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第1、2、5項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2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由訴外人即仲介劉元龍處理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事宜,後續交由仲介公司總經理李騏霖辦理,伊不知李騏霖有無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僅同意以經整合後每坪5萬元購買,惟系爭土地產權複雜、遭人無權占有及堆放廢棄物,房仲經歷1年餘仍無法整合,伊遂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徐本清,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況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購權性質為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本清,並簽訂契約,但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抗辯: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始轉售他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就其辯稱:伊係委由李騏霖辦理,應該會通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未盡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分進行價格鑑定,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情況下,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評估系爭應有部分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總價568萬2,000元等情,較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價差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請求上訴人賠償162萬3,4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委託之仲介劉元龍曾探詢被上訴人購買意願,被上訴人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劉元龍證稱:伊曾數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被上訴人回覆不可能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系爭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明確,且一般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願意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起訴時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固為原審所是認,然在實際具體之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被上訴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亦低於該估價金額,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價格,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未踐行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