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A01
參 加 人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績寶律師
參 加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陳保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4
兼法定代理人 A05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A05均為被上訴人A04(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至110年10月6日之派下員為39名,A05於106年6月13日取得106年同意書共21份,已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其自是日起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已陳明不爭執系爭公業於106年3月9日至110年10月6日止之派下員包含訴外人甲○○在內至少有35名,但對於訴外人乙○○、丙○○、丁○○(下稱乙○○等3人)是否為派下員有爭執(見原法院更二審卷㈡171頁),則原法院認定甲○○為派下員,並調查乙○○等3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以認定其等是否為派下員,均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