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間因投資而取得上訴人股權,已陸續匯款人民幣3,4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上訴人因故無法辦理增資,卻又拒絕退還前開投資款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下稱本案請求),且上訴人已瀕臨無資力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下稱假扣押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4,711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最終雖遭臺灣高等法院以被上訴人已釋明本案請求,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駁回而確定,惟乃法院本於職權就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所為之判斷,並非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情形,認不應為該假扣押裁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而為假扣押聲請,難認其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係規定聲請假扣押之要件,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難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雖經法院以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確定,然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當,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