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柴子竣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將主要資產及業務移轉予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30年期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下稱甲約,由凱基人壽承受);另於9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同時附加20單位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合稱乙約)。甲、乙約均約定上訴人住院期間,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所稱「住院」,須以在醫院接受診療為前提。上訴人罹患甲、乙約投保範圍之雙極疾患,因鬱症發作(中度F31.32),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收治期間,到院而符合甲、乙約給付保險金要件之101日,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本息確定,其餘未實際到院部分,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