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鄭龍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明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大陸地區恩得利蘇州廠從屬公司出售廢料所得之資產,竟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依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有欽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供林有欽挪為私用,幫助林有欽侵占該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連帶給付新臺幣413萬3,8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明知林有欽欲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仍助其侵吞該款項;而林有欽於侵占系爭款項遭調查後,所書立之還款計畫書,乃事後就如何返還侵占款項所為承諾,無礙上訴人幫助林有欽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