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財務、人事係由三位執業股東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褚金川、賴坤生共管,由上訴人掌管公司章,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須蓋用公司章及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始得提領現款,上訴人有監督被上訴人財務及人事之職權及能力。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10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並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擔任董事長,受有報酬,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委任關係,對其執行職務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將公司章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麗偵保管,使林麗偵因同時保管褚金川、賴坤生之小章,而可自行決定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各項費用之請領及支付。另林麗偵對其經手之財務狀況,長期不編制報表、不提供銀行帳戶及支出憑證供對帳,經要求提出仍未改善,且因配偶關係,長期未向上訴人報告公司財務情形,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間止,自系爭帳戶盜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355萬2,965元。上訴人對於林麗偵上開失職行為,未善盡監督職責,甚至將公司章交由林麗偵保管,其執行職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55萬2,965元本息,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褚金川及賴坤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應負上開責任無涉,上訴人難據此減免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