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陳威儐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鳴達
林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金水、蔡青枝、張秋英、吳文成、張禹水於民國103年間與被上訴人林文山共同出資投資訴外人王仁傑於大陸地區安徽省蚌埠市開發之「蚌埠百樂門文化經貿廣場」(下稱系爭廣場)8號樓第6至11層其中800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投資額為人民幣(下同)82萬5,000元,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倘王仁傑未能於104年4月13日前開發履行,應無條件返還投資款及按年息15%計付補償金(下稱系爭款項)。嗣王仁傑因未能遵期完成開發系爭廣場,乃將其於系爭廣場4號樓相當於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指定被上訴人鍾鳴達為受益人,由鍾鳴達處分該應有部分以給付系爭款項。鍾鳴達雖於105年3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代為清償協議,惟僅係同意待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處分後,以所得價金代王仁傑返還投資款及給付補償金計120萬元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務),並非承擔系爭債務,鍾鳴達既尚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逕請求其清償系爭債務及林文山負履約保證人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