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CNC車床(型號YCM-TC16A12T,包含車床、刀長量測器、內徑刀座,不包含刀具,下稱系爭車床),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然伊於109年10月中旬進行金屬零件加工時,發現系爭車床存有刀長量測器與內徑刀座干涉之設計瑕疵及震刀痕瑕疵(下分稱干涉瑕疵、震刀痕瑕疵,合稱系爭瑕疵),顯無法供伊生產機械零件,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到場維修,均無法排除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保固責任,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於11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主張減少價金,並於同年6月21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1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年4月5日生解除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73萬2,5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自108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機械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之刀具行程干涉圖已明確告知使用者系爭車床可能會因裝設刀具及刀座使用不當而產生干涉之情形,並提醒刀具長度需留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情形,非屬設計瑕疵。至於震刀痕產生之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系爭車床存有瑕疵所致。又伊於108年7月5日完成交機,上訴人已進行檢查及試車,未曾反應系爭車床有干涉及震刀痕等情形,上訴人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通知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系爭瑕疵非屬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係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床,價金173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交付系爭車床並完成試車。系爭說明書已載明機器操作前「請詳細核對刀具長度,要有足夠裕度,以避免發生干涉」,並附上刀塔行程干涉圖,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另依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稱干涉瑕疵情形僅需將刀具稍往外拉即可排除,且干涉情形並非必然發生。又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之施柏全亦於原審結證稱:109年10月27日伊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反應的干涉問題,該干涉問題是操作者的問題,持刀座如果放得很接近,量測器放下來移動時就會有干涉的問題;又服務紀錄表所載「量測位置干涉刀塔刀具~設計位置不符」、顧客確認及意見欄,是指上訴人反應的問題及意見,不是伊的判斷等語。堪認上訴人所稱干涉瑕疵,係因其操作安裝時未留設足夠裕度所致,並非系爭車床存有設計瑕疵,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系爭車床有干涉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床照片、干涉瑕疵錄影說明光碟、Line對話紀錄,固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或測試時曾出現刀塔與刀長量測器干涉情形,惟其形成之原因既係人為操作所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干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
㈡依施柏全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可能形成震刀痕之原因甚多,經施柏全檢查系爭車床後,認定非屬機器問題。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震刀痕照片、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車床加工之工件曾出現震刀痕情形,及施柏全以主軸轉速1800rpm、2000rpm、2300rpm時測試結果,仍會有震刀痕,惟震刀痕形成之原因甚多,亦可能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致,尚難認系爭車床存有震刀痕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限於系爭車床本身之瑕疵,如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之材料、零組件所生問題,被上訴人均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床本身存有干涉、震刀痕瑕疵,自難認屬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修復系爭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即屬無據。又兩造先前即曾因買賣其他機台發生爭執,上訴人當知買受機器後應從速檢查,以避免爭議;而系爭車床係於108年7月5日交機試車,確認各項零件均無問題後,由兩造簽認,有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可稽,系爭瑕疵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竟遲至交機逾1年後,始在109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認其已承認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依同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既不合法,其先位及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50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自驗收完成日起24個月(保固期間)內,乙方交付之產品本身(不包含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外購之第三方產品及軟體)品質無任何影響正常使用之材料或人工方面的瑕疵」、「如於保固期間内發生產品品質瑕疵,乙方負責維修不收取任何費用;……但如因外力因素造成之損害、錯誤、或故障【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或其客戶)之不當使用、未履行必要之預防性維護、正常耗損、天災、火災、水災、或其他類似情形、或任何非乙方人員或乙方授權之人對產品所為之調整、修理或維護、或使用非乙方供應之零組件所產生之問題】……乙方均不負保固責任」,已明確約定系爭車床若在保固期間內發現有影響正常使用之瑕疵,除非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或使用非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零組件所生問題,均屬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關於震刀痕瑕疵部分,無論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當時員工施柏全使用系爭車床,其成品均會出現震刀痕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在第一審勘驗程序,經上訴人員工王冠騏以3號刀具操作系爭車床時,該成品有震刀痕(見一審卷二第77至83頁、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似見在被上訴人未爭執所使用材質、刀具或操作不當之情況下,兩造正常使用系爭車床,均會出現震刀痕情形。果爾,能否謂該震刀痕係因切削角度、使用材質所致,非屬系爭車床之瑕疵,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床存有瑕疵,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車床生產之產品具有震刀痕,係其使用不鏽鋼材料加工生產「端面」產品始有機會知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無從適用民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且系爭車床交機時並未安裝刀具及刀座,未實際試車進行切削加工,無從發見震刀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5至7頁)。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認震刀痕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上訴人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