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蕭凱中律師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 上訴 人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必翔
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培仁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寬模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元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傳麒
張瓊文
黃煦芬
黃煦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1項暨理由欄第6頁第12行所載「附表4、5、6」均應更正為「附表3、5、6」;第8頁第8、13行所載「附表3」均應更正為「附表4」,同頁第8、14至15行所載「合計1,570萬8,400元」均應更正為「合計8,064萬9,681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