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鄧元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主文第1項有漏載「除被上訴人鄧元昌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等字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更正。經查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聲請人應分別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4所示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以被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105年第2季財報(下稱第2季財報)尚無虛偽或隱匿之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第2季財報不實所生,如附表4所示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64萬9,681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於主文第2項諭知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3(原誤載為附表4,已裁定更正)所示金額1,570萬8,400元本息部分,則因必翔公司105年第3、4季財報有無虛偽、隱匿尚待審認,因而就與該2季財報有關之附表3、5、6所示損害部分均廢棄發回。相對人就附表3損害金額請求之對象既包括聲請人,即無從於判決主文第1項將之除外,是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尚無顯然不符之情。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附表3所示之金額,是否僅因聲請人擔任第2季財報之財會主管而未牽涉其他事實,則應由事實審另為闡明確認相對人之主張。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判決有顯然錯誤,聲請裁定更正,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