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陳琇汝
張令令
王朝景
鄭靜靜
鄭至重
陳翠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澳洲判決認定兩造之父鄭宗藝對應分配金額,均有特定指示,但對坎培拉Northbourne Avenue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分配,保留其決定;上訴人對分配予弟妹澳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額由來、款項計算、各項付款,未有解釋或規避回答,其就該訴訟議題之證據為捏造,違反忠實義務。而依鄭宗藝書寫資產分配所示,該判決之認定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鄭至重之宣誓書,業於澳洲法院提出;記載歷年家族資產執行分配紀錄之光碟,於澳洲法院經專業會計師、上訴人陳述,猶未能理解其就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下合稱張至師4人)價購所為之資金流程,難以苛責被上訴人瞭解該光碟之內容。另鄭至重在新加坡開立之瑞士銀行(UBS)帳戶,同時存放其自己之分配款、澳洲Chung-Yi Pty Ltd(下稱宗藝公司)及上訴人暫放之款項,致未能理解鄭至重自有資金為何,而無從判斷是否收受500萬元分配款,合乎常理。系爭澳洲判決對上開帳戶匯款之資金,亦未認定是否屬500萬元分配款,張至師4人以宗藝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主張自己權利,經由訴訟程序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有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4萬1,85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