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張 榮 隆
黃 詠 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榮隆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黃詠暉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上訴人吳祥志、原審被上訴人曾惠婷(下合稱吳祥志2人)雖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其受僱人。然吳祥志2人共同以系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訴人張榮隆、黃詠暉則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2,740萬元、750萬元予曾惠婷,以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經營系爭投資方案,被上訴人商品契約之記載,亦無任何引人信賴該投資方案乃其所推行之外觀;上訴人由投資資金之收、付,及購買被上訴人商品之兩種流程,可區辨其等係配合吳祥志2人籌措資金進行投資,不屬於吳祥志2人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內容,客觀上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亦未因而正當信賴此係吳祥志2人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為投資往來,故吳祥志2人不法吸金,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無關,亦難認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從而,上訴人張榮隆、黃詠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依序連帶賠償其等扣除曾惠婷給付之獲利後,所受之損害1,360萬3,000元本息、30萬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