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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