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嫆
陳澤仁
陳澤忠
陳澤雄
陳澤龍
謝易玖
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94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可移出容積標售予被上訴人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下稱陳淑嫆5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依雙方簽訂系爭A契約書第1條約定,陳建福負有聘任古蹟維護專業人士向主管機關申請「維護事業計畫」審議之義務,所稱「維護事業計畫」包括倘系爭古蹟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福嗣將所買受之可移轉容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謝財源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會同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申請許可移轉容積1,163.15平方公尺,經北市府於97年6月30日准予移轉(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惟系爭行政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三字第96號判決撤銷,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北市府文化局即於106年4月24日認系爭古蹟「因故毀損」,發文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自此陳建福始有履行提出該計畫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年7月29日、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建福繼承人即陳淑嫆5人提出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陳淑嫆5人未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契約其中尚未履行之5,645.74平方公尺部分,自屬合法,則上訴人遞次受讓之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敘明吳錦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其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乃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對謝財源之繼承人謝易玖為請求部分,准其追加吳錦秀為被告,上訴人於原審就該部分備位之訴所為聲明,僅係就原對謝易玖為請求部分,追加對吳錦秀之請求,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原判決就該聲明誤載為「變更」聲明,原法院裁定予以更正,自無不合。另祭祀公業陳悅記於第一審陳明:「陳建福負責管理維護計畫,這樣在『當時』即已足」;110年3月8日陳報狀陳明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09年12月19日會議通過修復再利用計畫,並由訴外人符宏仁建築師承包等語,僅在說明陳建福「當時」只須提出管理維護計畫即足,及祭祀公業陳悅記嗣已決議委請建築師承包修復再利用計畫,並未自認陳建福依系爭A契約約定不負提出該計畫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