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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戴見草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下合稱亨強公司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高雄企銀執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證)。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因不知潘家龍有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得主張限定責任。又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潘家龍死亡時起計至101年8月22日已完成,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高雄企銀依87年執行事件,對亨強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仍有系爭債權未受償,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日發給88年債證,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間重新起算,應於103年12月間始屆滿。
 ㈡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經理,知悉亨強公司經營狀況。又潘家龍之遺產尚有投資股權,其繼承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復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將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嗣以56萬元低價出售,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於87年間執支付命令,對亨強公司3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潘家瑋之財產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潘家龍於86年8月23日死亡,其所負應由上訴人繼承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之前業已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上訴人出資50萬元為該公司股東,且曾任經理人,其對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負債,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準備繼承財產與債務,難認事後有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衡以上訴人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資力甚豐。而潘家龍撫育上訴人接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其續履行繼承債務,未顯失公平。另系爭債權轉讓價格,與上訴人以繼承潘家龍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 
 ㈢高雄企銀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執行事件受償727萬1,427元,對亨強公司3人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高雄地院依法核發88年債證,並非無效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7月11日再持該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家龍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105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亨強公司及潘家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漏載「違約金」為執行債權,惟已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請求增列,則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894萬1,011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負債,復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㈡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強公司,亨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光瑋,潘家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強公司之借款債務,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請向第一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原審重上卷65頁)。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家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家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家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㈤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上訴人主張:第一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卷二484至48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原審重上更一卷二539至540頁)。此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事實尚不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