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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王希平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照潤                               
訴 訟代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素貞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陳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照潤於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紀宇(下合稱明暘公司等2人)、被上訴人陳照潤、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200萬元、4,800萬元、9,5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明暘公司於:
 ㈠民國10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甲借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放款利率10%及20%(下稱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763萬8,527元及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甲借款餘額);
 ㈡109年8月7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系爭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息,並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下稱乙借款),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1,500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乙借款餘額);
 ㈢109年9月16日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得於110年8月3日前分批循環動用,並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計息,到期償還本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下稱丙契約及丙借款),其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多次動用,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丙借款餘額)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暘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甲借款餘額,及黃素貞就該範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陳照潤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照潤僅連帶保證甲借款,且該借款業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全部受償,其不得請求陳照潤於1,200萬元範圍內就明暘公司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甲借款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
 ㈠明暘公司於103年10月9日邀同陳紀宇、陳照潤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甲借款;於109年8月7日由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用乙借款;再於同年9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丙契約,陸續借用丙借款,原依序尚欠甲、乙、丙借款餘額等情,有借據、本票、授信貸款通知書等可稽。
 ㈡陳紀宇於109年7月上旬,以LINE軟體向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稱將連帶保證人陳照潤更換為黃素貞等語,陳照潤亦僅自103年至108年止逐年簽署連帶保證書,自109年起未再簽署;又陳照潤於111年3月間簽署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前,潘玟璇以LINE軟體向其稱:「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即甲借款),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等語,且其簽立日期填寫與甲借款同一時期之103年10月,可見其真意係陳照潤僅連帶保證甲借款,另改由黃素貞連帶保證後續乙、丙借款,自不得拘泥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文字,認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借款債務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明暘公司所欠甲借款餘額,經上訴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116號(下稱第16711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市○○區不動產全部獲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請求明暘公司等2人給付甲借款餘額,及陳照潤、黃素貞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明暘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甲借款餘額,及黃素貞就該範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陳照潤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陳照潤於1,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摭拾證據方法之片斷,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查陳照潤簽署之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陳照潤……連帶保證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見一審卷第17頁),陳照潤似以系爭保證書與上訴人約定就明暘公司所負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就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陳照潤於111年3月間簽署系爭保證書前,潘玟璇以LINE軟體向其稱:「我是想再多拖2、3(天)再寄出,寄出時先把您7000多萬的連保書抽出來,等總行債管發現時再說遺漏了補寄過去……」、「(陳照潤問:我成了唯一保人?)不是!是只保1200萬」、「目前我手上有您的簽屬(署)最新的連保書金額是七千多萬,為了避勉(免)您被追索7000多萬才讓您重簽」、「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即甲借款),比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您覺得我提出一張您保1200萬元的連保書您比較有利還是我提一張您跟Jeff(即陳紀宇)的共同簽7000多萬的連保書有利」(見一審卷第141、143、147頁)等語;潘玟璇於事實審亦證稱:「(陳照潤)保證範圍是依連帶保證書所載明的……僅是1200萬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債務高達8000多萬……就是把他的連帶保證額度降下來……當時陳照潤寫借據時也有同時寫連帶保證書……額度比1200萬更多。連帶保證書額度除了三重房貸(即甲借款)外,還包括其他」等語(見一審卷第518、519頁),似見陳照潤簽署系爭保證書,係為抽換其原簽署限額7,000多萬元之連帶保證書,而僅就明暘公司之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甲借款借據記載,陳照潤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見一審卷第19頁)。果爾,陳照潤是否仍需於111年3月重新簽署系爭保證書,以擔任甲借款之保證人?其簽署系爭保證書,究係就明暘公司所負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度內,或僅就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顯滋疑義。上訴人主張:陳照潤依系爭保證書,就明暘公司全部債務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潘玟璇係調降陳照潤連帶保證額度,非更改其連帶保證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3、87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截取潘玟璇於LINE軟體對話中之片斷,遽認陳照潤僅就甲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明暘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甲借款餘額,及黃素貞就該範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認明暘公司原欠甲借款餘額,經上訴人以第16711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全部獲償。上訴人請求明暘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甲借款餘額,及黃素貞就該範圍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