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簡瓊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昌鋒實業有限公司(已確定,下稱昌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爭取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地區「公用三廠飛灰清運再利用工程」,與昌鋒公司協調合作事宜,上訴人偽稱可提供「廢棄物代碼R-1106編號三燃煤飛灰」(下稱燃煤飛灰)再利用廠商及合法掩埋用地之一條龍服務,每月處理2萬噸燃煤飛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與昌鋒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同年月30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支付30萬6600元作為昌鋒公司協助再利用廠商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好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燃煤飛灰之處理噸數至每月2萬5000噸之費用。同年月31日,被上訴人與台塑石化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因無法清運燃煤飛灰,上訴人於同年2月間表示須提升山好公司設備,使之通過處理燃煤飛灰之變更許可,被上訴人迫於違約壓力,接續陷於錯誤而匯款525萬元予昌鋒公司,惟仍無進展,嗣被上訴人因違約遭台塑石化公司罰款719萬8902元。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之詐偽而陸續支付昌鋒公司100萬元、30萬6600元、525萬元,且因之遭台塑石化公司罰款719萬8902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375萬550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5萬5502元本息,並與昌鋒公司就其中665萬6600元本息(已確定)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上訴人施以詐偽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9頁),原判決雖有誤載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顯然錯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理由已論述昌鋒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55萬6600元本息已確定(見原判決第15頁),惟主文第3項漏未記載「與第一審判決命昌鋒公司給付部分」,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