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鍾 基 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泰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 訴 人 黃謝碧珠
謝 介 文
謝 文 樹
謝 介 三
謝 采 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漢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明珠生前與上訴人鍾基忠約定出資各半,合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房地,將所有權登記為具自耕能力之謝明珠所有,嗣於民國99年1月27日簽立合資購買農牧用地協議書,確認上情,且鍾基忠參與管理該房地,堪認該二人就附表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土地於77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明珠所有,鍾基忠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且其長期照料謝明珠,協助處理生活及土地相關事宜,難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管理使用收益,即與謝明珠就附表二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謝明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附表一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對造上訴人黃謝碧珠以次5人為謝明珠之繼承人。從而,鍾基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謝碧珠以次5人辦理附表一房地之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請求移轉登記範圍」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至請求辦理附表二土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鍾基忠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臺灣選舉資料庫網站截圖、租賃契約、地圖,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