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或業主)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1年5月2日與伊簽立「(電氣材料)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採購RGS鋼管及PVC導管線1批(下稱系爭電氣材料),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3年1月5日,因台電公司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宕工期至少2556日曆天(下均簡稱日),至100年8月30日始驗收系爭電氣材料。且被上訴人於原約定交貨期限通知伊交貨入庫材料僅占16.17%,致伊增加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費用新臺幣(下同)3,565萬0,241元(下稱系爭費用),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倘由伊負擔顯失公平,經台電公司98年11月30日履約爭議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補償伊,詎被上訴人拒絕補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067萬8,409元自102年7月4日起,其餘1,497萬1,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一次性物料買賣合約,約定上訴人依伊通知訂貨及交貨,及伊得依台電公司施工單位要求提前或延長交貨期限,上訴人可預見工期延長及產生相關費用,並無情事變更。台電公司亦認系爭費用與工程延宕補償範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9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氣材料,作為系爭工程之用,系爭工程第一至三分項工程,各於91年2月4日、97年10月21日、96年10月15日開工,依序於98年9月25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31日完工,實際工期2791日、617日、1051日,嗣台電公司與兩造於100年8月30日驗收上訴人保存之剩餘電氣材料。
㈡查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係自91年5月2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止,每次交貨依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另系爭合約所附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議(比)價須知第11條約定:第一至三分項工程各於業主通知日起700、700、950日內完成,被上訴人得依業主施工單位要求提前或延長之。上訴人於第三分項工程99年8月31日完工前,均有依約供貨之義務,縱第一分項工程延宕至98年9月25日始完工,仍難認屬其締約時不能預料而顯失公平。又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原訂93年1月5日完工,該日前通知交貨數量僅16.17%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檢驗數量表1、2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自94年至99年間交付貨物係何分項工程所用,難認其是項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曾於96年9月5日、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要求辦理1次訂購分批進料,經台電公司同意並提供場地,惟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庫存材料之倉庫等情,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6年11月23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則上訴人改為1次訂購分次交付方式後,所衍生倉儲、管理等費用,顯係其訂約或變更約定時所得預料之延長工期所生,自非情事變更。
㈢另系爭工程因施工時程延長,台電公司於100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第7次契約變更,就計價項目二、施工期間抽排水費;三、工房設施費;四、施工測量費;五、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環境保護費;七、施工品質管理費用;八、活動廁所設置維護費,補償4,634萬3,364元,係針對整體工程之補償費用,非僅就土木部分為補償;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具憑證送予台電公司審核,該公司認上訴人檢送自94年8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關租賃、修繕、交通、薪資、通訊等費用3,924萬0,572元,無法舉證與系爭工程中電器部分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100年6月15日、102年12月30日函文等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自無足取。上訴人未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其聲請鑑定系爭費用是否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所生,亦無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查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係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施工期限,第一、二、三分項工程於業主通知日起700日、700日、950日內完成,被上訴人亦得依業主施工單位要求提前或延長之,而各分項工程實際工期為2791日、617日、1051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第一、三分項工程實際施工日數逾原定工期2091日、101日,前者已逾原定工期之3倍。又被上訴人100年1月31日函及附件記載:「第七次契約變更核算補償金額為新台幣4634萬3364元整(含稅)」、「本案原合約……工期原設計為36個月延長為90個月(約為2.5倍)……故依會議結論原則進行計算……處式補償期間(94.08~99.04)……處式補償費用……並按各月物調指數計算其物調款……」等語;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102年7月1日函記載:「……第七次契約變更就可歸責於甲方(即台電公司)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整體工程(含土木、電氣……)之「處」「式」費用補償(……採比例法計算針對整體工程給予補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9、75、113頁)。似見系爭工程工期因自原設計36個月延長為90個月,由台電公司辦理第7次契約變更,以比例法計算補償被上訴人整體工程費用。果爾,能否謂兩造於96年變更為1次訂購分次進料前,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未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而非契約成立後發生兩造所不能預料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第一分項工程原定交貨期限為93年1月5日,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延宕超過7年,顯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遽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似非毫無足取。原審徒以系爭合約約定依業主及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及上訴人於96年要求變更交貨方式為1次訂購分批進料,認上訴人已預見交貨時程遲延,而無情事變更,已有可議。次查,台電公司104年9月18日函謂:「二、……第七次契約變更,係以全體工程之管理費中與時間相關之項目,依其時間延長之比例計算補償費(處/式項目補償費)……。三……處/式項目費用係依契約各工項總金額擬定比例規畫(……PART2電氣材料部分169,767,038元……。四、……處/式費用應包含電氣材料,即第二項施工期間排水設施(材料儲存倉庫部分)、第五項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第六項環境保護費、第七項施工品質管理費用,均不應排除電氣材料部分」(見一審卷一第293頁),台電公司似認系爭工程工期延長,致全體工程之管理費與時間相關項目增加而予補償,且其補償範圍包括系爭電氣材料。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費用是否為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所生必要費用等語(見一審卷三第446至447頁、第451至457頁、原審卷二第26頁),是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亦滋疑義。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認無調查是項證據方法之必要,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