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BQ000-A108079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煌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至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舊住處)擔任水電學徒,被上訴人竟利用教授伊水電技術之機會,違反伊意願,在上開舊住處,分別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對伊為下列犯行:①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對伊強制猥褻;②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對伊強制性交;③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對伊強制性交;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對伊強制性交(下各以該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原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下依序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且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業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案列原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下稱刑事更一審)。本件所憑僅上訴人反覆不一之指述,及上訴人之母乙女、祖母丙女、胞姐丁女、二姑姑戊女、小姑姑己女(下各以該代號稱之)聽聞後所轉述之證詞。伊於106年12月16日上午9時至11時許至訴外人李清田處施作水電工程,並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車程20分鐘以上之訴外人張坤元住處參加新屋落成,自無可能於上訴人所稱時間對其施以約30分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上訴人於刑事更一審證稱該日最後一次遭伊強制性交,顯見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同年月17日之強制性交行為。況伊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於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未見有兩造出現,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縱認伊有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證述及所指訴情節,系爭侵權行為之人事時地,發生於106年12月12日、14日、16日、17日上午11時許,均在被上訴人舊住處,然該處斯時均無任何人員出入,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時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之隨身硬碟扣案可查。而該隨身硬碟檔存之影像檔案,經刑事更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係以固定式廣角鏡頭錄製,各連續畫面間未發現明顯之不連續跳接、影像中斷或不合理光影現象,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且影像之播放時間長度及元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不符及明顯修改痕跡(下稱調查局影像鑑定意見)。堪信該隨身硬碟檔存之影像檔案未經證明係偽造、變造。上訴人就該調查局影像鑑定意見則表示已有相當時日,對時間不能確定等語。依上開隨身硬碟檔存影像所示,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為真。
㈡上訴人於刑事更一審證稱:伊是以筆記本所記載最後一次發工資日期(106年12月15日)推算案發日期,印象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要伊過去學習技術;被上訴人對伊為猥褻、性交總共4次,均發生在領薪水之前,在領薪水的4日內發生;印象中第3次大約是14日或15日,第4次大約是12月16日,領完薪水後的12月16日那一次是最後一次,領薪水那一天有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遭侵權行為③即106年12月16日領薪水時、④同年月17日,已有齟齬。再上訴人所證於同年月15日領薪水之際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經勘驗隨身硬碟檔存當日影像檔,顯示自該日上午8時起至12時59分59秒期間,畫面中均無人出現於屋內,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推倒、強壓在舊住處沙發施以侵權行為①、②、④等節,依警偵卷108年8月5日、同年月16日拍攝上訴人所稱案發屋內沙發之位置、其上物品擺設狀態之照片及勘查報告,與被上訴人所提畫面左上角日期2017/12/12、14、16、17、18屋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對應之沙發位置影像相比對,大致相同。上開期間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沙發上物品擺設狀態,並無如上訴人所稱遭人強壓於沙發而有移動或變動之跡象。
㈢再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16日遭被上訴人侵害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並於警詢自陳遭強制性交時間約15分鐘,結束後與被上訴人練習水電技術,嗣被上訴人載其返家部分。依證人張坤元於刑事一審證稱:伊於106年12月16日入新居有邀請被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約中午以前到達;證人李青林於刑事二審證稱:張坤元入新居時,伊約11點半到達,被上訴人比伊晚到,約11點45分左右等語;及刑事更一審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會同被上訴人等實地勘查以下路線:自被上訴人舊住處前往上訴人住處後,再駕車前往被上訴人當時現住處,復騎車前往張坤元住處,全程耗時約51分鐘,有該局勘查報告及蒐證影像光碟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無從於證人所證之當日上午11時45分至中午以前到達張坤元新居道賀。上訴人上開遭強制性交之主張,亦難遽信。
㈣又乙女係聽聞上訴人提及遭被上訴人性侵,然未談及性侵細節;丙女係聽聞戊女所述,並不清楚詳情;丁女係聽聞上訴人提及遭被上訴人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追問後均未談及詳情;戊女係聽聞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觸摸身體、性侵之事,未談及詳情;己女係聽聞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觸摸身體、性侵之事,並談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強壓到沙發、強脫上訴人衣褲,被上訴人未穿內褲且自備袋子處理精液不留下證據等細節。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有前述瑕疵可指,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上開於刑事偵審程序聽聞上訴人所述後所為之證詞,尚無從補正上訴人前揭指述之瑕疵而可信實。上訴人亦無相關醫事證明可佐其說,難以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上開之聽聞所述,推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為真。至上訴人所提其自行委請訴外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之鑑定書,未經法院依民刑事訴訟法踐行鑑定程序,且鑑定結果僅止於上訴人重申其指訴之結論,要難執為補強上訴人供述之適證。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明度係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所需達到之證明標準,則為較高度之證明度,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故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與認定。又證人或關係人對於事實之陳述,依隨時間,在部分細節上,難免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如其陳述之主要內容及架構,並無明顯缺漏、扭曲或用想像資料予以虛構填補,該等證言並不能當然即可評價為全部不可採信。
㈡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證述及所指訴情節(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7頁第24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跟隨其學習水電技術期間之上午11時許,將上訴人帶至其舊住處,第1次以將上訴人壓制在沙發親吻及撫摸上訴人胸、腰、臀部,第2次至第4次並以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主要內容,均能逐一陳述。上訴人並於刑事更一審就調查局影像鑑定意見(即被上訴人所提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於上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均無人出入),及如何依其筆記本推估案發時間等節,表示:因已經過一段時間,而伊當時很恐懼、害怕,然後很不安及憤怒,因為其他時間太痛苦及難過,已經沒有太多印象,才會以發工資的日期去推算等語(刑事一審卷227至230頁)。衡以一般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對周圍環境事物之觀察,或因情緒慌亂害怕,未能專注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事後並有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之反應,因而隨時間經過,細部記憶益加模糊,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或在近接期間反覆發生多次侵害事件時,尤為明顯。則上訴人雖就其指述遭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日期有非一致之情形,然以本件上訴人指述之系爭侵權行為期間為106年12月12日至17日之相近一週內反覆發生,每次發生時間短暫,兩造並為學徒師傅關係,且為年紀輩份相差甚多之相識熟人等情觀之,要求上訴人應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指述,而忽略上訴人上開所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等一般常人之身心特質,反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所陳受害之主要內容,有何明顯缺漏、扭曲或虛構之重大瑕疵而不足為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全部指述之憑信性有疑,尚嫌速斷。
㈢佐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乙女、丁女、戊女、己女各於刑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詞:⒈丁女證稱:上訴人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數日與伊散步時,告訴伊其遭被上訴人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之事,且陳述時呈現緊張害怕、說話吞舌吐吐之情形,伊感覺上訴人很害怕而未追問有無其他狀況發生,上訴人嗣於該次北上期間,異常沈默,並在返家前與戊女談到相關行程規劃時,突然哭泣許久,伊因而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告訴戊女,上訴人只是一直哭而未講,待搭車返家時,上訴人又出錯且忘記行李,返回丙女住處後,則在房間內哭泣、不接電話,且有持續心不在焉、兩眼無神、心情起伏不定之反應(見偵查卷73至77頁)。⒉戊女證稱:伊在106年12月聖誕節期間,發現受邀與丁女一同北上之上訴人精神不好、食欲不振,且在參與教會活動時表示害怕人多,而與先前舉止有異,並在返回南投的前一晚談及後續行程安排時,大哭約1小時,當時在場之丁女有問「要不要告訴姑姑(戊女)」,上訴人則搖頭未語,在返家搭車過程,不但搭車過頭且將行李忘在車上,此種狀況先前不曾發生;上訴人並於107年過年期間表示搭車經過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廟都會感覺害怕,經伊迂迴探詢,上訴人才說有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見偵查卷73至77頁)。⒊己女證稱:上訴人在107年春假期間向伊提到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伊有次騎機車載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廟,上訴人突然很害怕緊抓著伊的腰,伊事後回想起很難過;上訴人表示遭被上訴人性侵多次,並在被上訴人於107年年初前往丙女家作客時躲在樓上,避免與被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在那段期間變得孤僻不與家人講話互動,人變瘦很多,從臺北回來搭錯車還掉東西,都是之前不曾發生之狀況(見偵卷86至88頁)。⒋乙女證稱:上訴人約在107年4月間用Line傳訊息給伊,說她很想死,並說她工作時遭被上訴人侵犯(見偵卷48頁)。均係各自見聞上訴人事後之相關反應,且有對應時間相近之特定事件(聖誕節前後,往返臺北及南投,107年舊曆年及春假期間)或具體對話紀錄,則渠等所述上訴人舉止異常、自我貶抑期間長逾數月,非短暫偶一等情,倘若非虛,是否不足採為補強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憑信性之佐證,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上訴人部分細節指述不一(關於上訴人於108年6月經社工通報後,事後依其領取工資日期推算侵權行為③、④,及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處理精液方式與己女聽聞有異部分),且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硬碟檔存之影像檔案是否確實自其舊住處之監視器主機直接轉出(詳後述),即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難以憑信,並以上開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刑案偵查時依渠等聽聞所述內容無從補正上訴人供述之瑕疵,進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不免率斷,且該自由心證之運用,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㈣又被上訴人經刑事一審判處罪刑後,在上訴刑事二審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固有調查局影像鑑定意見為證(原審卷245至259頁)。然上訴人已爭執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來源有疑,並於原審提出書狀主張該部分業經刑事更一審將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硬碟檔存之影像檔案,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硬碟留存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為無法逕以判斷該隨身碟檔案確實自扣案主機轉出,恐難排除被上訴人上開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包含錄影時間設定部分)有經人為加工之可能等語(原審卷398至400頁)。原審就此重要攻防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何以無須查明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硬碟之視訊檔案未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可能性較高,且影像檔之播放時間長度及元資料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不符及明顯修改痕跡,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尚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