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楊 正 君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上 訴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永 昌
訴訟代理人 蘇 義 洲律師
黃 郁 婷律師
林 育 如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義 芳
訴訟代理人 莊 植 焜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金 泉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纈 齡律師
鍾 薰 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審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三井住友公司,嗣三井住友公司由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承當訴訟,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下合稱富邦公司等4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2月12日依序以70%、15%、10%、5%之比例,共同承保台灣高速鐵路之設計、採購、施工、試車、試運轉、維護及所有相關並附屬工程事項等工程(下稱高鐵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對造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與猛揮公司合稱鐵道局等2人)發包之「代辦高鐵附屬事業大樓地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鐵道局於該工程之新舊連續壁接頭處僅採3支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防滲漏水機制不足,而猛揮公司採用高頻高能之重型破碎機具,振動產生震波直接傳遞至連續壁接縫止水樁處,造成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且對工區先前已發生類似滲水漏砂現象疏未注意改善,迨至94年7月6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左營站施作工程之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三菱重工,與高鐵公司合稱高鐵公司等2人)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地層下陷而使站區側線軌道、電纜槽及核心系統等設施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鐵道局有設計及監督不週之過失,猛揮公司施工及管理亦有不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鐵公司因進行地質改良及修復相關受損土木設備、移除與重新安裝沈陷區域鋪設完成之軌道,支出新臺幣(下同)3,145萬5,749元,三菱重工則因架空電桿傾斜導致架空線須重新布設,經核定費用為159萬9,446元,伊已理賠高鐵公司等2人,另受讓其等對鐵道局等2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基於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等規定,求為命鐵道局等2人依序連帶給付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1,698萬9,875元、364萬0,688元、242萬7,125元、121萬3,563元,並均自受催告最遲日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鐵道局辯以: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猛揮公司之施工振動及管理欠缺周延所致,且當時高鐵公司尚未取得地下工作物所有權,其所受損害僅為承包商未能履約之給付利益,非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富邦公司等4人無從代位或受讓債權,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猛揮公司則以:伊均按鐵道局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且工程進行中均有鐵道局委請之監造工程單位即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場監督,伊並無過失,且富邦公司等4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鐵道局等2人連帶給付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依序逾1,288萬元、276萬元、184萬元、92萬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富邦公司等4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鐵道局等2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鐵道局等2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及明台公司之被承當訴訟人三井住友公司於90年2月12日,依序以70%、15%、10%、5%之比例,共同承保高鐵工程之營造工程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鐵道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揮公司施作,並委由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系爭工程西側連續壁與先前完成之高雄捷運R16車站連續壁,無法一體成型施工而形成施工縫,鐵道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揮公司選擇適當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產生之振動震波由連續壁傳遞至接縫止水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迨94年7月6日,承攬高鐵公司左營站施作工程之三菱重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斯時高鐵公司已取得該部分軌道及地下工作物之交付,依訴外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高鐵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計為2,427萬1,251元,鐵道局等2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事故停止繼續滲漏現象之日即94年7月10日起算。高鐵公司於96年6月22日對鐵道局、同年月25日對猛揮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三菱重工於同年7月2日對猛揮公司、同年月5日對鐵道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已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予富邦公司等4人,富邦公司等4人於同年月21日起訴,未罹於時效,並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於96年12月21日、99年7月12日各理賠500萬元、1,250萬元予高鐵公司,於97年6月27日賠付三菱重工90萬元,基於利得禁止原則,富邦公司等4人得請求鐵道局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為限。又鐵道局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從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另高鐵公司等2人簽立之債權讓與書僅記載高鐵公司等2人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依法有請求權,難認富邦公司等4人受讓高鐵公司等2人對參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大地技師公會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雖認參加人有設計疏失,然經參加人質疑而聲請函詢大地技師公會,及聲請再次鑑定後,參加人始自承其應與鐵道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富邦公司等4人未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猛揮公司自無從以參加人時效消滅對抗富邦公司等4人,則鐵道局等2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富邦公司等4人曾以同一事實,訴請猛揮公司受僱人顏川翔、魏坤雄、參加人及其受僱人彭俊杰賠償損害,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富邦公司等4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鐵道局等2人依序連帶給付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明台公司1,288萬元、276萬元、184萬元、92萬元,及均自96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前述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查高鐵公司、三菱重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並已分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予富邦公司等4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書記載高鐵公司等2人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富邦公司等4人(見一審卷㈠20、62頁),富邦公司等4人與高鐵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復記載:「……甲方(高鐵公司)同意將因本事件所生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富邦公司等4人),由乙方向第三人進行求償事宜…………甲、乙雙方並同意:依各方自負額、理賠金額占最後理算金額之比例,計算並分配本事件求償所得金額(即經法院確定判決並執行取得之金額或和解之金額)……」(見原審卷㈡62頁),則富邦公司等4人主張係受讓高鐵公司等2人對鐵道局等2人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僅在保險金理賠範圍內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似非無據,富邦公司等4人受讓債權範圍為何?上開債權讓與書、證明書、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其等與三菱重工間有無類似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攸關富邦公司等4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鐵道局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富邦公司等4人應受利得禁止原則拘束,而為其等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鐵道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揮公司施作,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鐵道局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揮公司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樁之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嗣三菱重工於94年7月6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以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亦有設計疏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邦公司等4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同年2月11日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即知悉參加人之設計有瑕疵,並主張參加人之設計不良,其與鐵道局等2人之侵權行為均係構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㈣13頁反面、150頁反面),似見其於同年2月11日即知悉參加人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無訛,佐以富邦公司等4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見原審卷㈤386頁),則鐵道局等2人抗辯富邦公司等4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原審卷㈥31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不利鐵道局等2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