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淑 惠
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律師
張 軒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依序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購買渠等預售湯城世紀建案庚區編號○棟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迄110年6月25日止已付訖全部價金;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交屋,且至今未通知交屋。系爭房屋未達可交屋狀態,不能視為已點交完成;上訴人須先通知交屋,其不得因被上訴人未結清代收款12萬1,668元而拒絕通知交屋。故被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自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即3,800元之違約金,該金額並未過高,無須酌減;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同負上開違約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敗訴之楊碧玲賠償第一、二審律師費各12萬2,000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