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林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原審判決後,完成公司化登記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臺鐵公司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參加鐵路局交由被上訴人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盟公司)承辦之「107年營運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其中第一試體能測驗為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50公尺折返跑(下稱系爭測驗),上訴人於系爭測驗中因跌倒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甄試前早公告系爭測驗方式及地點,當日現場提供護膝、護肘與手套等裝備,配置護理師、救護人員、救護車,測驗前應考人須先看過宣導影片,測驗場所地面平坦,當日天氣晴朗,上訴人自願選擇不穿戴整套護具,並簽署「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表明應考前已知悉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了解活動場地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環境風險,了解不穿戴護具有其危險性;斟酌一般人即使未負重跑步亦有發生跌倒風險,系爭測驗可能造成之危險未超出一般人所能預見,系爭測驗參加者共31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均通過;及上訴人於系爭測驗前之同年7月3日曾就醫,主訴左手腕疼痛於同年月1日撞到,提東西無力,右手腕痛,五隻手指都麻,病程已久;系爭事故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除上訴人之體能無法負擔外,負重跑步過速是受傷主因,無其他安全措施可預防,系爭測驗並未規定應試者須全程跑步各情,相互以觀,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參加系爭甄試應試類別為「電機」,其工作內容確有以雙手搬運重物之必要,鐵路局基於業務性質所需,選擇系爭測驗方式招考人員,無違反法令、習慣或一般社會生活所允許,應予尊重,難謂被上訴人採系爭測驗方式不具必要性或有欠缺注意義務。本件松盟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鐵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4027元(含醫療費28萬5263元、看護費11萬2000元、交通費2萬7300元、工作損失39萬2700元、護具費2萬3000元、勞動力減損172萬376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錯誤,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