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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馨庭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王奕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洪麒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秦啟松係上訴人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廣告,宣稱亞太公司受英國Fast Item Ltd.(下稱Fast Item公司)、Park First Glasgow公司、Park First Ltd.(下稱Park First公司,與Fast Item、Park First Glasgow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委託,代理銷售位於英國之Avix商辦中心空間、格拉斯哥機場停車位等使用權之投資案,有高額獲利、保證買回還本等不實內容,對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伊因誤信廣告而由亞太公司媒介,分別與英國開發商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⑵至⑸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附表⑹、⑺欄所示契約金額、仲介費予英國開發商、亞太公司。
 ㈡上訴人以保證獲利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資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美玲、洪麒書支出附表⑹、⑺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上訴人未詳實調查英國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亦應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真正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
 ㈢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萬9,950元、6萬元本息(下稱原訴)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其匯付附表⑹欄所示款項,扣除同表⑻欄所示回酬後仍受有損害,而追加備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該欄所示款項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0,419.16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由該公司仲介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下稱租賃權),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居間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英國開發商,以取得登記於英國官方機構HM Land Registry、LAND REGISTER OF SCOTLAND之租賃權(Leasehold),具物權性質,並因出租而取得附表⑻欄所示租金,非顯不相當,且未受有損害。伊未收受存款或違法吸金,未保證獲利或買回,縱有買回約定,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間。伊已調查英國開發商具履約能力,確使被上訴人獲得租賃權,廣告並無不實,未違反居間義務或經紀業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已收取如附表⑻欄所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原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不爭執附表所載簽約、付款、取得回酬等事實,及張美玲匯付停車位投資案款,係由亞太公司告知英國開發商已收受款項;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廣告,投資案爆發吸金爭議後,亦由該公司發表聲明及案情報告等情,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英國開發商締結系爭契約,係亞太公司所居間。
 ㈡觀諸亞太公司就附表⑸欄投資案製作之廣告,記載停車位投資案「六年租期,前兩年保證每年8%淨投報率」、「第5年時,Parkfirst可以用原價買回」;商辦投資案「開發商保證每年7%回酬」、「110%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詞,確以英國開發商每年支付固定比例回酬、5年後買回等誘因,促使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而上開廣告所載「無須等待:買賣過戶後隨即開始收租」等語,宣稱無論投資項目是否實際出租,被上訴人匯付價金後即起算租金,且在契約所定5年期間內,均可獲得約定比例之租金報酬。基此,足認被上訴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與是否取得產權登記、不動產出租與否及租賃市場價格無涉,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紅利、利息相當,而屬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
 ㈢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2%至1.4%。亞太公司為英國開發商銷售附表⑸欄投資案,保證投資人可取得每年7%至8%不等之租金收益為回酬,最低年報酬率7%顯高於國內一般定存利率數倍,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該公司以廣告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宣稱,投資案內容包括5年後由英國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本金,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相當。則附表⑸欄投資案形式雖為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實質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之目的非在取得不動產權利,而在穩定收取回酬,並於5年期滿時取回本金,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核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㈣秦啟松於104年間為亞太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承係行銷商辦及停車位投資案之決策者。則其與亞太公司共同以上揭違反銀行法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連帶賠償附表⑹、⑺欄所示款項,扣除附表⑻欄所示回酬後所餘款項之損害,洵屬有據。至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租賃權標的物均出租並交付Park First Glasgow、Park First等公司使用,可見租賃權登記僅為誘使被上訴人出資,乃違法收取存款模式之一環,自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訴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8萬9,950元、6萬元本息;追加之訴請求各連帶給付張美玲、洪麒書英鎊7萬5,250.85元、5萬419.16元本息,均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購買附表⑸欄所示租賃權,而支出附表⑹⑺欄所示契約金額、仲介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審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英國法規定,已取得物權性質之停車位租賃權;且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取得使用權(見一審卷㈠347頁)各等語,參互觀之,被上訴人似因系爭契約關係取得租賃權或使用權。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因附表⑸欄所示投資案取得該欄租賃物之權利,是否非其所受之利益?該利益之價值若干?攸關其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乃原審未詳予研求,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其不利之判決,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