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順安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除僅置董事1人,以其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外,由常務董事或董事會互選1人任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參照),其與一般董事雖同為公司負責人,惟僅董事長得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與董事原則上僅能對內參與董事會作成決策、查閱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等,兩者職權有別。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僅諭知禁行董事職權而未併諭知禁行董事長職權者,因其董事資格並未喪失,不能擴張解釋其以董事長資格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併受限制,非前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應另推選代理人或因不能推選須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之情形。
查上訴人董事長為江淑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原審更一卷一第105至10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下稱第47號裁定),禁止江淑媛於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前,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一審卷第453頁),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同年4月1日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同上卷第463頁)。惟徵諸聲請意旨載明江淑媛取得之股份乃上訴人借名登記,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竟擅以股東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自己及其子鄧存孝為董事,占董事會過半數而為決議,造成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損害,因而為前開聲請(一審卷第453至455頁)。似見其意在避免江淑媛與另名董事鄧存孝在董事會利用多數決掌控董事會而為決議,並無聲請禁止江淑媛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意。第47號裁定或執行命令亦未禁止江淑媛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至執行法院109年10月29日核發禁止江淑媛行使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命令,經江淑媛聲明異議後,已經新北地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廢棄,並經執行法院另於同年9月2日撤銷,維持原執行命令在案。是江淑媛於上訴人董事長職權未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不符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仍應由江淑媛對外代表上訴人,並由其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江淑媛因故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上訴人尚有董事吳榮霖、鄧存孝,且其等立場相反,無法互推1人為董事長,乃並列其等為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應訴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