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