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貴
陳靜枝
陳永昌
陳永明
李陳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一小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綜據上訴人於88年1月間出具之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97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與被上訴人陳靜枝手寫繳納及分擔稅款紀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李陳昭與訴外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含坐落其上之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2棟)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委由陳永明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陳永貴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2號偵查(下稱107年偵字案)中之證述、陳靜枝於第一審裁定追加其為原告前之證述、被上訴人陳永昇配偶翁寶月於107年偵字案及原審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陳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該2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死亡時(即87年3月12日)消滅,惟上訴人先於88年1月以系爭同意書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嗣於97年至104年間委請陳靜枝向其他兄弟姐妹代收每人負擔之7分之1地價稅,再於107年4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由兄弟姐妹7人均分售地款,各次承認發生中斷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之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原審綜合前開事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陳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無違證據法則,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